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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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三號抗告人美商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L.Shieh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對 蘇瑞華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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