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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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青
林谷良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谷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黃俊程 (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臺東縣○○市○○路○段○○○號經營「酷龍電子遊戲場」,因生意不佳,遂自民國106年5月起委託黃雅青至上開遊戲場協助賭客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 王怡婷 (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在該遊戲場櫃檯工作,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及為賭客聯絡黃雅青到場兌換現金。黃雅青與其配偶 張志 叁(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俊程、王怡婷4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某日起至107年3月5日為警搜索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遊戲場內,提供許可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為射倖性遊戲,賭客若欲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則透過王怡婷聯絡或直接撥打電話予黃雅青,由黃雅青或 張志叁 到場為賭客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以決定財物歸屬,每兌換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從中抽成50元,黃雅青平均每個月抽成所得利益約1千元,以為賭客兌換現金約10個月計算,共獲利1萬元。又林谷良於107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遊戲場以電子遊戲機臺為射倖性遊戲,並經張志叁到場兌換現金,獲取5千元。 嗣經警 於107年3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遊戲場搜索,當場查獲林谷良向張志叁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並扣得林谷良兌換所得現金5千元,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谷良亦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明確,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俊程、王怡婷、張志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目擊證人 丁良輝 、 陳全志 、 高昆輝 警詢證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位置圖、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現場相片50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現金5千元為佐,足認被告黃雅青、林谷良(下合稱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谷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雅青與黃俊程、王怡婷、張志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雅青自106年5月某日起至107年3月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共同正犯黃俊程所經營之酷龍電子遊戲場,受託為賭客以電子遊戲機臺為射倖性遊戲後所得遊戲點數兌換現金而抽成獲利之各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尚難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故雖因不同時日而存在複數行為,應各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黃雅青所為,就先後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之各舉動,係基於相同營利目的之單一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場所為之,危害公共秩序、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黃雅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一己不法利益,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黃雅青係受託為賭客將遊戲點數兌換現金,抽成獲利僅1萬元,尚與共同正犯黃俊程為經營電子遊戲場老闆之犯行主導者,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應為不同評價,被告林谷良賭博獲利所得為5千元,亦非鉅額,又被告黃雅青素行良好、被告林谷良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及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 以被告黃雅青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撿 荖葉 工作,每月收入約6千元,有一點積蓄,需要與丈夫一起扶養2個小孩,分別為2歲、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林谷良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收入不一定,大概1萬多元,工作不穩定,偶爾才有工作,沒有存款,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1第11頁、第69頁,偵卷2第26頁,偵續卷第29頁)所顯現之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雅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谷良固前於8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4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就被告黃雅青部分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衡量被告2人犯行罪質、情節輕重不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及均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予以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雅青雖與黃俊程、王怡婷、張志叁共同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為賭客兌換現金,每1千元最高抽成50元,每個月差不多可以抽成1千元,以兌換時間約10個月計算,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堪認被告黃雅青實際分配犯罪所得1萬元,揆諸上開意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谷良以遊戲點數兌換所得現金5千元,為其賭博犯罪所得,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卷內其餘扣案物,包括電子遊戲機臺44臺(含積分臺1臺)、IC板69片及現金1萬9,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宣告沒收確定,被告黃雅青雖與黃俊程為共同正犯,但就此等扣案物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應無重複諭知沒收必要,尚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以免掛一漏萬之立法意旨無違,藉由沒收剝奪該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發生之規範目的亦未因此落空,反而應避免治絲益棼、徒增重複執行困擾,就此等扣案物再對被告黃雅青宣告沒收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在被告黃雅青所犯本案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