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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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並刪除「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7號被告林添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2日17時至22時許,在臺東縣○○○鄉○里村0鄰○○○里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半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翌(13)日6時許酒後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11線176.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竟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