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季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後,應補充「某時許」、第十三行「 陳明偉 」應更正為「陳季宏」,暨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係透過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以達其傳輸內容、訊息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不特定之公眾(無論係會員制或非會員制)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至某網站,而與架設或提供該網站之莊家對賭財物,此僅係賭博罪之行為態樣及刑法上「場所」概念應伴隨科技發展而產生之改變,實與行為人親自前往賭博場所(亦有會員制或非會員制之別)與莊家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與可罰性均無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