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聲請人 廖瑋婷 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相對人 黃月美 關係人 廖瑋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月美(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瑋婷(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瑋琪(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月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瑋婷之母即相對人黃月美因腦下垂體腫瘤開刀,自100年6月11日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國稅局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月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廖瑋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月美之監護人、關係人廖瑋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廖瑋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月美之三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黃月美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廖瑋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月美之三女,有意願擔任黃月美之監護人,聲請人廖瑋婷亦有監護黃月美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廖瑋婷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月美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廖瑋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月美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廖瑋琪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月美之長女,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廖瑋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