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興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興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執保字第一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未獲、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興貴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五日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執保字第一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張興貴應遵期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往該署報到,且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巷三弄一之一號二樓」依法寄存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前往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拘提均未獲,且亦無受刑人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二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既經合法傳喚,依然無故不遵守前揭執行命令,而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上開所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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