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自強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自強對於發記報關轉運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對聲請人即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分配,將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對聲請人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不公平,且亦使聲請人有難以支付生活必要開支之虞。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債權人遠東銀行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23號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發記報關轉運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債權人遠東銀行之聲請於101年7月
2日以101年度司執實字第14623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聲請人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謀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停止核發換價命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至聲請人另謂其每月薪資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只剩新臺幣(下同)1萬3333元,扣除房租8500元,只剩4833元可供家用,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國人每月所需之最低活費用,主張已無法生存云云,則另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623號強制執行程序,除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之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