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09號
107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 郭明德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四四號案件之本院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明德係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號案件之當事人,因告訴人開庭陳述涉及毀謗,乃向本院聲請交付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15日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後續被告提出相關訴訟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聲請交付107年2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被告聲請交付107年3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一節,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4號案件,於本院刑事審判庭係於10
7年2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於當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該案並未於同年3月15日進行任何訴訟程序,故被告此部分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聲請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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