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慶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玻璃球9個及鼻管6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本次查獲過程,暨被告現因另案(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在監執行(3年9月),加計本件刑度,已有相當時間供其反省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玻璃球9個及鼻管6個,被告於偵訊時稱係代友人購買之物,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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