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呂明賢
       董雲生
       翁翊惠
       高禎佑
       林俞慧
       李傳傑
兼上列6人
訴訟代理人  連俊宇
被   告  特力屋 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栢青
訴訟代理人  黃千譁
複 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連俊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連俊宇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及 高泉利 應將損害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
國106年3月23日追加呂明賢、董雲生、翁翊惠、高禎佑、
林俞慧、李傳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106年3月
30日原告連俊宇就其部分追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75、76頁),再於106年6月29日撤回對被告高
泉利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俊宇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
5頁反面、136頁、23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另撤回對被告高泉利之起訴,亦經被告
高泉利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南崁分公司承攬訴外人高泉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路○○號2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7月29、30日進行拆除物棄置運送作業時,未注意施
工方式,逕行將拆卸之磚瓦、石塊、木頭往1樓砸,造成1
樓出入口不銹鋼門凹陷變形、不銹鋼牆扭曲變形凹陷、樓梯
止滑銅條破損,被告施工人員並留有大便手在1至2樓之樓
梯間牆面,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包括原告連俊宇在內之該棟住
戶之權利,致原告需花費修復費用計171,000元,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人共計17
1,000元。
㈡原告連俊宇於104年8月1日連絡高泉利之妹即 高恆瑜 與被
告之管理師 張瑜珊 到現場處理,並於104年8月4日會同高
恆瑜、原告高禎佑及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前屋
主之子 陳國良 到場,向被告之工程師 高清坊 、管理師張瑜珊
要求修復損害,當時可以直接到派出所請警員出面勒令停工
,因考慮高泉利為鄰居,被告公司人員會愛惜公司信譽而修
復,但被告卻一直更換現場人員,從當時現場處理工程師高
清坊、管理師張瑜珊換成工務部經理 林瑞斌 ,和客戶滿意度
經理 鄭仲凱 ,每次換人後就對損害公共設施之事加以否認。
㈢原告不相信104年7月29日及30日之工程是萊德企業社所施
作,因萊德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並沒有土木、天花板及石膏板
之安裝。又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
人依謄本所載雖為 呂玉雪 ,但原告連俊宇係與呂明賢聯絡,
另10巷2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許太太稱對本件不表示任何
意見。
㈣另本事件使原告連俊宇受有時間、金錢、精神體力(非精神
慰撫金)之間接損失,原告連俊宇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21
6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所
失利益即間接損失,此分為3部分:
⒈高清坊、張瑜珊、林瑞斌、鄭仲凱、高恆瑜、高泉利造成原
告連俊宇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之間接損失:
被告工程師高清坊到場了解狀況後未為任何回覆,原告連俊
宇追蹤一星期。被告管理師張瑜珊,經原告連俊宇電話追蹤
多次,要求其回覆及連絡相關事宜。被告工務部經理林瑞斌
多次掛原告連俊宇追蹤電話,或電話中說些有的沒的。被告
客戶滿意度經理鄭仲凱多次邀請現場會同,但是都沒有創新
的話語跟作為。
⒉存證信函及訴訟造成原告連俊宇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之間
接損失:
原告連俊宇於105年11月6日在全國最大的網站爆料公社貼
文標題(小蝦米對抗殺人鯨),並接受媒體第四權之採訪,
後以獨家報導在新聞版面播出。得知欲向法院提訴訟必須先
寄存證信函,四處詢問及尋求法律諮詢,於105年11月17日
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之後備齊訴訟相關文件資料於105年
12月6日遞狀。訴訟後有很多時間、金錢、精神體力要付出
的間接損失,如開庭需向服務單位請假,跑地政戶政,或是
聯絡廠商請求估價單,聯絡其他屋主等,其中費用包括油費
、規費、影印費、電話費、郵資及時間和精神體力等間接損
失。
⒊後續工程施工會造成原告連俊宇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之間
接損失:
原告連俊宇就後續工程施工需聯絡屋主及廠商,確認材料和
施工藍圖,和何時進場施作,並需要現場監工,確保施作品
質和施工時住戶之人身安全,並作適當保固期。
⒋又民法第216條敘明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直接損失)及所失利益(
間接損失)為限。原告連俊宇近2年多次和被告公司之高清
坊、張瑜珊、林瑞斌、鄭仲凱協調,均未獲具體回應及理賠
,如此重複損耗時間、金錢、精神體力而有間接損失,原告
連俊宇是薪水階級,上有80多歲母親要奉養,下有幼女要扶
養,又有龐大房貸要繳,和日常生活費用要開銷,無法承擔
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之間接損失,及在此損害求償中之所
有間接損失,此部分為財產上之損害,故向被告求償100,00
0元之間接損失費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俊宇10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施工人員之僱用人,並無賠償責任可言:
⒈系爭工程係由高泉利委請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施工,而特力屋公司轉委請關係企
業即被告進行施工,被告再委請具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訴外人
林栽丞 即萊得企業社」(下稱萊得企業社)進行施工。故
實際在場進行施工者為萊得企業社所雇用之人員,被告與在
場施工人員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本身並無雇用工
人,所接之工程都是由外包工班施作。
⒉原告主張其財物受損之原因為實際進行工程工人的過失行為
所致,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實際施工之人,原告如主張受
僱人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可能之賠償義務人為工人
與其僱用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施工人員之僱用人,並無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
⒊原告質疑萊得企業社無清運廢棄物之營業項目乙節,查所有
的裝潢公司在施工時都會產生工程廢棄物,裝潢公司不必自
己清運,而是與有執照之廢棄物處理公司聯絡,用一車多少
錢的付費方式委外清運工程廢棄物,因此萊得企業社並不需
要有清運廢棄物之營業項目。況且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發
生在廢棄物由二樓搬到一樓的過程中,此種搬運工作更不可
能需要任何的執照或營業項目。
⒋依據萊得企業社之回函,可以證明系爭工程是其所施作,至
於該企業社回函中所提到並非由其施作之其他工程,都是一
些外購商品的購買安裝,數量甚少。鈞院向萊得企業社查詢
時所附之施工人員簽到單上之前五欄就是記載104年7月29
日開工至7月31日拆除運棄的過程,而萊得企業社在回函中
也承認這部分是該企業社施作的。
⒌被告所提之特別訂購單(即特力屋公司南崁店與高泉利之承
攬合約),只是一疊特別訂購單與合併安裝運送單中之一部
分。在特別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專區專員張瑜珊是特力屋公司
南崁分公司之專案管理師,由於關係企業內之員工有時會調
換單位,因此張瑜珊也有被告公司之名片(張瑜珊是把舊名
片交給原告),但張瑜珊當時是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之人
員。而張瑜珊名字上方之接單人 邱能花 ,也是特力屋公司南
崁分公司之人員,因此系爭工程之第一手承攬人是特力屋公
司南崁分公司。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
⒈原告請求之防滑銅條單價過高,由被告施作成本較低,且實
際損害只有5條,原告卻要求做11條,原告之前要求8條,
現在卻增加為11條。另就油漆估價部分,被告否認有將牆壁
弄髒之事,此事並非被告所為,且單價過高,即使回復原狀
亦非將1至5樓之樓梯間都重新刷過。就不銹鋼鋼門與鋼牆
估價部分,原告是以重做的費用估算,但鋼門是有凹陷之情
形,並不需要重做,用局部修補之方式施作即可。
⒉又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屋主及明德路16號2
樓之屋主高泉利都未表示要列為本件之原告,因此本件原告
聲明第1項並不合理。
㈢訴外人林瑞斌信函中所提到的內容,只是提醒住戶在修理止
滑銅條的過程中,由於樓梯間有5級台階會新砌水泥,水泥
要1至2天才能乾,銅條才能固定,如果住戶在上下樓梯時
不小心踩到還沒乾的水泥,可能會滑倒受傷,修好的部分也
必須重做,所以請住戶注意安全,這是住戶需要配合的地方
,並沒有任何恐嚇之意。至於原告連俊宇所稱:住戶因為害
怕而「賤賣家產,出走他方」云云,乃言過其實。又由於現
場修復必須事先得到全體住戶之同意,所以特力屋公司必須
一一拜訪住戶,但於原告連俊宇之書狀中,這些行為又成為
意圖不明之突然拜訪,且使住戶恐懼害怕云云,原告連俊宇
之反應讓人無所適從。
㈣被告否認原告連俊宇有間接損失:
原告連俊宇主張其受有間接損失之依據為民法第216條之所
失利益,但其所謂之「間接損失」與該條文之「所失利益」
無關,依法不應准許。況被告之關係企業特力屋公司於105
年12月7日已發函給原告連俊宇,提出合理可行之復原計劃
與補償方案,但由於復原工作會破壞原有設施,必須全體建
物所有權人同意後才能執行,而因為全體建物所有權人之意
見未能統合,因此特力屋公司至今無法施作。換言之,原告
連俊宇所稱因為準備訴訟而花費之時間與體力等間接損失,
原本都是不需要發生的。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所指被告應回復原狀之不銹鋼門、不銹鋼牆及樓梯係桃
園市○○區○○路○○巷○號2至5樓及明德路16號2至5樓
之住戶所共同使用,而明德路10巷2號及明德路16號之各樓
層建物所有權人及其等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訴外人特力屋公司於105年12月7日寄發105總字第105120
7001號函予原告連俊宇,副本寄予高泉利(見本院卷第64、
6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高泉利是否與被告訂立裝修承攬契約?
㈡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7人171,00
0元,及賠償原告連俊宇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泉利是否與被告訂立裝修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高泉利係與被告之南崁分公司訂立裝修承攬契約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高泉利係與特力屋公司南崁
分公司訂立裝修承攬契約,特力屋公司再委由關係企業即被
告施作,被告再委由訴外人萊得企業社施作等語。
⒉經查,高泉利就系爭工程係簽立特別訂購單,特別訂購單上
係註明TLW(即特力屋)南崁店,此有被告所提之特別訂購
單3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該特別訂購
單上並記載特力屋公司南崁店之接單人為邱能花,專區專員
為張瑜珊,邱能花及張瑜珊當時分別為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
司之專員及專案管理師,此亦有邱能花及張瑜珊之特力屋公
司南崁分公司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嗣後之開工確認單即由張瑜珊簽名處理(見本院卷第158頁
)。至於張瑜珊於本件事發後交予原告連俊宇之名片(見本
院卷第157頁)雖顯示其為被告南崁分公司之專案管理師,
然以高泉利與特力屋公司南崁店所簽立之前開特別訂購單觀
之,張瑜珊於簽約當時係屬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之人員。
⒊再查,系爭工程由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承攬後,交由其關
係企業即被告施作,被告再委由萊得企業社施作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其與萊得企業社訂立之承攬合約書及工班基本資料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萊得企業社函覆本
院表示:「開工確認單(即本院卷第158、159頁)之工程
屬被告與該企業社所訂立之承攬合約範圍,惟該企業社於高
泉利住宅所施作之範圍非特別訂購單之全部工程,而係其中
部分工程(即本院卷第187頁之第3、9項)及其他工程(
如本院卷第188至197頁)」等情,有該企業社106年10月
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由此可知,被告將
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萊得企業社施
作外,系爭工程內尚有部分工程並非由萊得企業社施作。
⒋又查,本件事發後係特力屋公司或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與
原告連俊宇進行協調,此有原告所提由特力屋公司出具之聯
絡信函(見本院卷第24、26頁),及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
之協調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特力屋公司南崁
分公司已於協調記錄上表明係其承攬系爭工程。而嗣後與原
告進行協調之鄭仲凱為特力屋公司總公司之人員,其職稱為
顧客滿意管理處專案經理,此亦有原告所提之鄭仲凱名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要求修復
不銹鋼門及樓梯止滑銅條乙事,亦係發函予特力屋公司,此
有被告所提之特力屋公司105年12月7日105總字第105120
700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由此可知,原
告亦認與高泉利訂立承攬契約者係特力屋公司,而非被告。
⒌綜上,系爭工程係由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向高泉利承攬後
,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工程委由萊得企業社及其他人施
作,被告與高泉利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堪認定。故原告主張:
高泉利係與被告之南崁分公司訂立裝修承攬契約云云,並非
可採。
㈡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高泉利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29
、30日進行拆除物棄置運送作業時,未注意施工方式,造成
1樓不銹鋼門凹陷變形、不銹鋼牆扭曲變形凹陷、樓梯止滑
銅條破損,並留有大便手在樓梯間牆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該棟住戶之權利,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
:實際在場施作者為萊得企業社所僱用之人員,被告與該等
施工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或
僱用人,並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此條文所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1.有加害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
3.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4.侵害他人之權利。5.侵害行為與
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
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不銹鋼門凹陷變形、不銹鋼牆扭
曲變形凹陷、樓梯止滑銅條破損,及留有大便手在樓梯間牆
面之損害,且係因被告公司人員之過失所致乙節,係提出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此業據被告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並未能證明其所指之損害係被告
人員之行為所造成,況現場施工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已
如前述,被告抗辯:其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或僱用人乙節,
係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
該棟住戶之權利,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7人171,00
0元,及賠償原告連俊宇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7人共計171,00
0元,及賠償原告連俊宇100,000元之間接損失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非全部住戶,又原告所提之防滑銅條單價過
高,且實際損害5條,原告卻要求施作11條,又被告並未將
牆壁弄髒,且即使回復原狀亦非將1至5樓之樓梯間全部重
新粉刷,就不銹鋼鋼門及鋼牆部分,僅是有凹陷,用局部修
補方式施作即可,原告卻以重做之費用估算,又原告連俊宇
所請求之間接損失與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無關等語。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之不銹鋼門、不銹鋼牆及樓梯係桃園市
○○區○○路○○巷○號2至5樓及明德路16號2至5樓住戶
所共同使用,而該等公共設施係屬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429.68平方公尺,含1至5層及地下層,主建物
資料有25戶,223建號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而桃園市○○區○
○路○○巷○號1至5樓及明德路16號1至5樓各樓層之建物
所有權人就22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共計為5000分之1959(
如附表所示),其中明德路10巷2號1樓及16號1樓之建物
所有權人就223建號建物亦有權利範圍,又明德路10巷2號
2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係呂玉雪,非原告 呂玉賢 ,另明德路10
巷2號4樓及16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列為本件原告,
而本件原告7人就223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5000分之96
9。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須花費修復費用171,000元
乙節,係提出估價單2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
此估價單之內容業據被告否認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估價單之
合理性及必要性未再為舉證,是其主張:本件損害為171,00
0元云云,即無可採。況查,本件原告並非共有建號即223
建號建物之全部共有人,原告呂玉賢亦非223建號建物之共
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費用171,000元予原告7人
云云,亦乏所據。
⒋另原告連俊宇主張:本事件使其受有時間、金錢、精神體力
(非精神慰撫金)之間接損失,其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21
6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之所
失利益乙節,經查:
①民法第216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
,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②原告連俊宇主張:其有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連俊宇就其所指時間、金錢、精神體力等
之財產上損害為100,000元,及其有何新財產之取得,因本
件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
件被告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或僱用人業據認定如前述,故原
告連俊宇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元云云,並無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1,000元,及給付原告連俊宇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門牌號碼:│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本院卷│
│桃園市○○區○○路││(自強段223建號)│頁數│
├─────────┼────┼─────────┼───┤
│10巷2號1樓│ 鄒得金 │5000分之199│209│
├─────────┼────┼─────────┼───┤
│10巷2號2樓│呂玉雪│5000分之174│82│
├─────────┼────┼─────────┼───┤
│10巷2號3樓│連俊宇│5000分之174│19│
├─────────┼────┼─────────┼───┤
│10巷2號4樓│不詳│5000分之174│114│
├─────────┼────┼─────────┼───┤
│10巷2號5樓│董雲生│5000分之174│83│
├─────────┼────┼─────────┼───┤
│16號1樓│ 李子春 │5000分之236│210│
├─────────┼────┼─────────┼───┤
│16號2樓│高泉利│5000分之207│40│
├─────────┼────┼─────────┼───┤
│16號3樓│翁翊惠│5000分之207│213│
├─────────┼────┼─────────┼───┤
│16號4樓│高禎佑│5000分之207│215│
││林俞慧│││
├─────────┼────┼─────────┼───┤
│16號5樓│李傳傑│5000分之207│217│
├─────────┴────┼─────────┴───┤
│共計│5000分之195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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