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靜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3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靜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靜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4號卷民國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所載虛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為本院採信而認其所述不實,要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末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許 萬德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3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05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尚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30號被告盧靜敏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靜敏明知其曾於民國98年5月2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許萬德 聯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許萬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合意,嗣再由許萬德之女友 蔡孟秀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廣明街之統一超商交付予盧靜敏,並向盧靜敏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毒品交易。竟於102年1月9日9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985號許萬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打給許萬德,我應該也沒有跟許萬德說過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印象蔡孟秀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還許萬德1000元,我沒有向許萬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剛剛的那通通話對象是許萬德,因為許萬德人在臺北市,所以叫我拿到土城亞東醫院那邊給蔡孟秀」等語,就許萬德、蔡孟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靜敏於偵查中之│被告曾於98年5月28日收受│││供述│蔡孟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1000元予蔡孟秀之││││事實。│├──┼──────────┼────────────┤│2│證人蔡孟秀於102年1月│被告曾於98年5月28日與許│││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萬德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院審理前案時之證述│安非他命,證人經 許萬德通 ││││知後,即前往臺北縣土城市││││廣明街之統一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3│本署98年度偵字第2238│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具結後│││6號案件於98年10月9日│證述曾於上揭時、地,向許│││訊問筆錄與被告之結文│萬德、蔡孟秀購買甲基安非│││影本│他命之事實。│├──┼──────────┼────────────┤│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85號案件審│││於102年1月9日審判筆│理中具結後,就審判中有重│││錄與被告之結文影本。│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證言││││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許萬德、蔡孟秀於上揭時、│││年度訴字第985號、臺│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被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訴字第1484號、最高法│罪確定。佐證被告於前案審│││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理時偽證之事實。│││號刑事判決││├──┼──────────┤││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