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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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肆點伍捌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佳祥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㈠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12月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
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0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4.5933公克,驗餘淨重共4.587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佳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合計淨重4.5933公克,驗餘淨重共4.587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47號鑑定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扣案之透明結晶
3包(合計淨重4.5933公克,驗餘淨重共4.587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亦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該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至被告是否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