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奎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泥袋貳只、米袋伍只、紅色膠帶叁綑、手套壹雙、打火機壹支、束帶壹包、旅行袋壹只、手電筒、油壓剪、拔釘器、美工刀、銅線剪、鋸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劉奎源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於96至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5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甲案)、1年7月(下稱乙案)確定;前述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甫於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而乙案部分,於103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8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水泥袋2只、米袋5只、紅色膠帶3綑、手套1雙、打火機1支、束帶1包、旅行袋1只、手電筒1把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拔釘器、美工刀、銅線剪、鋸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作為供其竊盜預備之工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由「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起造之大樓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工地側門下方之空隙潛入工地內,著手物色、搜尋該工地內財物欲行竊之際,適為保全人員 林家輝 發現且通知工地主任 李昇訓 到場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水泥袋2只、米袋
5只、紅色膠帶3綑、手套1雙、打火機1支、束帶1包、旅行袋1只、手電筒、油壓剪、拔釘器、美工刀、銅線剪、鋸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昇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奎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昇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家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水泥袋2只、米袋5只、紅色膠帶3綑、手套
1雙、打火機1支、束帶1包、旅行袋1只、手電筒、油壓剪、拔釘器、美工刀、銅線剪、鋸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各
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拔釘器、美工刀、銅線剪、鋸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及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
2月3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3月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業於103年10月
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上開竊盜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進入工地內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須為新舊法比較。查扣案之水泥袋2只、米袋5只、紅色膠帶3綑、手套1雙、打火機1支、束帶1包、旅行袋
1只、手電筒、油壓剪、拔釘器、美工刀、銅線剪、鋸子、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