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周為「翻天庭院炭烤」之職業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普義路與延平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呂正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呂正春及其搭載之告訴人 楊宗翰 人車倒地,告訴人呂正春受有肩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宗翰則受有膝挫傷、肘脫臼之傷害,經告訴人2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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