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聲明人 蔡林翰
蔡予綸 蔡羽涵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宜芳
蔡林治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謝深郎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林翰、蔡予綸、蔡羽涵為被繼承人謝深郎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蔡林翰、蔡予綸、蔡羽涵為被繼承人謝深郎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謝宜芳、 謝宜玲 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 謝其良 ,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33號受理在案等情,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外,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