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賢
卓金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曉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5、9633、2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金為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臺中市龍井區環港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風車柱前,欲變換至內線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狀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規定,而依當時之天氣晴,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卓金為竟顯示左方向燈後,先往右偏復往左偏行駛,因行向不定,適有被告蔡銘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後方超速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追撞,被告蔡銘賢因此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卓金為則受有胸椎閉鎖性骨折、右足跟撕裂傷、頭部撕裂傷、胸部及後背鈍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蔡銘賢、卓金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其等皆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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