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維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維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維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9月1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備註」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風」、「紅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附表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因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相同犯罪集團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審究,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及其財產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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