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哲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柯哲維 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經查,本件被告柯哲維持鐵鎚敲擊告訴人 洪建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門板凹陷、脫漆、玻璃破裂,核屬「損壞」他人物品之態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持鐵鎚敲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9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竟率爾攜帶鐵鎚到場,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損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同時破壞社會治序及安寧;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低廉,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