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博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⑴5,180,000元⑵2,9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8年8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㈢嗣相對人林博偉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
聲請人借款⑴4,310,000元⑵2,490,000元,到期日皆為137年8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民國⑴112年2月28日⑵112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301,0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房屋貸款增補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太平區坪林625325.6410000分之5582臺中太平區坪林627-178.75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667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一層46.69二層46.69三層46.69四層32.94合計173.01陽台19.73雨遮5.52全部臺中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