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一九號、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詳如附表二)之偽造信用卡參拾肆張(含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附表一編號二六之介面刷卡器壹台、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某商店內刷卡購物,在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 陳泉茂謝汶袱 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兩張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在龍成科技公司在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以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玖張(含偽卡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變造之戊○○身分證、乙○○駕照上變造之「丙○○」相片肆張、丙○○持偽造信用卡冒用 周啟輝 及英文C名義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時在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持卡人署押(詳附表三簽單簽名欄),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玖張(含偽卡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及所列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伍張(含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變造之戊○○、 郭永乾蔣毓良 身分證、乙○○駕照其上之「丙○○」相片肆張、丙○○持偽造信用卡冒用周啟輝及英文C名義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時在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持卡人署押(詳附表三簽單簽名欄),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月確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兩人均不悔改,丁○○或與丙○○或與己○○(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綽號「 小康 (或小剛)」(下稱小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陳泉茂(同案被告,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謝汶袱(陳泉茂、謝汶袱二人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丁○○與「小康」於不詳時地,以介面刷卡器接上電腦,再以信用卡片刷過,將內碼灌入電腦,再用空白卡片盜錄磁碼,共同偽造信用卡,嗣將部分偽造之信用卡交由己○○、陳泉茂、謝汶袱等人分別於左列之時間及地點刷卡詐購物,並將購得之物品交給丁○○藏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及七樓之一,丁○○則給予己○○、陳泉茂、謝汶袱等人不等之金額作為酬勞。或由丙○○出面簽刷偽卡詐購物品交付丁○○,其情形分別如下。
二、丁○○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由己○○依丁○○之指示,持丁○○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樓下某商店內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署押,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交付襯衫二盒(附表編號二十)。
三、丁○○、「小康」與陳泉茂與謝汶袱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由丁○○駕駛其所有五A─七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陳泉茂與謝汶袱,陳泉茂與謝汶袱二人並依丁○○之指示,持小康、丁○○所交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列為附表二編號1)等之偽造信用卡,分別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物,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Jiy」、「Soo」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共交付ACER筆記型電腦二套、掌上型電腦一台(附表編號二三、二四),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持卡人,得手後將電腦交予丁○○置於五A─七七七八號小客車內(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盜刷購得之贓物則交給小康,未扣案)。
四、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綽號「 阿順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不詳數目之偽造信用卡,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某處,將先前自綽號「阿源」處收受之其上未貼相片之戊○○身分證贓物改貼自己相片加以變造,及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拾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乙○○駕照,改貼自己相片加以變造,並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作為持偽卡盜刷購物時掩護身分之用。丙○○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繕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台北縣市,先後多次(確實次數不詳)持偽造信用卡或冒用周啟輝或以英文C名義或以自己名義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購物,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上開持卡人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及編號三十、三一等物。得手後,丙○○將前揭物品交付事先有犯意聯絡而知情之丁○○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及七樓之一。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變造之戊○○身分證、乙○○駕照各一張及如附表三所示背面並偽造戊○○等簽名之偽造信用卡九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丙○○另又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成年男子 汪鐵爐 收受改貼丙○○相片之變造之郭永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贓物,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汪鐵爐收受偽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如附表四編號四、五),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汪鐵爐收受改貼丙○○相片變造之蔣毓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贓物,並與汪鐵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先後多次至台北縣市不特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購物,連續在簽帳單上偽簽上開持卡人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丙○○並將詐購所得贓物交給汪鐵爐,丙○○則自汪鐵爐處獲得金額不等報酬。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樓下為警查獲,並在其背包內起獲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二張,及起獲丙○○先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綽號「阿順」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之偽造信用卡五張(詳如附表四)。
六、嗣因前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丁○○發現謝汶袱在前開龍城科技公司詐購電腦產品時,與該公司人員發生糾紛時,立即出面處理協助謝汶袱脫困,兩人情急搭計程車返回上開住處,將上開汽車遺留附近。至是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己○○依丁○○之指示,前往龍城科技公司附近駕駛五A─七七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泉茂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時,在該址樓下為警查獲己○○、陳泉茂,隨即在上址為警查獲丁○○與謝汶袱。並在己○○所駕駛之五A─七七七八號小客車內扣得均為丁○○所有之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九之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扣得編號一至十八之物(其中編號六至十一為丙○○所有),在上址七樓之一扣得丙○○所有之編號三十及三一之物(詳如附表一),而破獲上情。
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上訴人丙○○上訴後,均未到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在偵查中辯稱:伊因認識「小康」,所以向「小康」購買用偽卡所購得之贓物,謝汶袱及陳泉茂之偽卡均是「小康」所交付,扣案物僅有電腦設備部分,是伊所購得。查獲地出租給丙○○,所以其餘物品伊不知是何人所留的云云;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向被告己○○、丙○○購買電腦零件, 伊未 偽造信用卡,亦未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給其餘共同被告;在本院則改稱:伊上開住處係出租丙○○的,九月二十日當天是己○○向伊借車要賣東西與伊,伊未提供偽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開辯詞前後矛盾,顯見已有不實,難以遽信。而查右開被告與「小康」共同偽造信用卡並予盜刷及事實欄二、三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即同案被告己○○及陳泉茂及謝汶袱在歷次訊問時供承不諱,並均指證被告參與之情形綦詳在卷。並有己○○持偽卡盜刷購得之襯衫贓物及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且據證人即龍成科技公司之 姜義泰 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二0五頁正、反面),復有簽帳單影本二紙(簽帳單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及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二紙附卷足資佐證。查己○○在警訊時供稱:「(警方在五A─七七七八自小客車查獲之介面刷卡器及ACER筆記型電腦是否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用?)是的,我曾看過丁○○用過, 蔡嫌 以介面刷卡器接上電腦,再以信用卡片刷過,將內碼灌入電腦內,電腦即顯示該信用卡之內、外碼,再用空白卡片刷過,其內外碼即進入該空白卡片內,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店盜刷」、「(你與丁○○及馬來西亞籍陳泉茂、謝汶袱共四人如何使用偽造信用卡?)信用卡之使用,皆由丁○○指揮,我是昨日蔡嫌(即被告)請我至北市八德停車場幫其開五A─七七七八車返家,出口時陳泉茂即進入我駕駛之車內,並請我與丁○○連絡,蔡嫌即指示我載他返回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正面);在偵查中供稱:「(偽卡何人製造?)卡片是他(丁○○)買來再將資料輸入製作完成」、「(信用卡何人製造?)卡是由丁○○向「小康」拿的,再以電腦輸入內碼」各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正面、第一九九頁反面);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有在製作偽卡?)我曾見過他(丁○○)用一部手提電腦作過一次,在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看丁○○用介面卡連到電腦,信用卡在刷,我問他作什麼,他說可以把卡片內碼錄到空白之信用卡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參以被告丁○○在警訊時亦供稱:「(警方當場查獲之記事本編號一至五共五本,你所有之記事本是何本?)我所有之記事本是編號二、三,貳本」(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九頁反面)、「(你所有之記事本編號二上所登錄之541483、537721、540207等號碼及編號三記事本登錄之407220、400966、4046、4034、414750等號碼是代表何物?)那是偽造信用卡之號碼」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九頁反面)、「(該偽造信用卡之號碼是如何得來?)那是己○○之前叫我抄下來」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九頁反面);在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信用卡何來?)「小康」做的,在製作時我和己○○都有在旁邊」、「(「小康」製作偽卡是否知情?)是,馬來西亞人也是他找的」、「(為何叫馬來西亞人(指謝汶袱、陳泉茂)買電腦?)「小康」說叫我要什麼東西,就叫馬來西亞人去買」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二00頁正反面);又扣案附表編號一之三十四張信用卡均是偽造之信用卡,其發卡銀行均是外國銀行等情,亦據證人即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部調查員甲○○在警訊時供證明確(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一(內容詳如附表二所列)所列之偽造信用卡(見板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偵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所附扣案三十四張信用卡之資料)附卷可稽。是綜參上開各情,足見被告丁○○確有與「小康」等人共同製造偽卡之犯行無訛。
(二)再查被告己○○在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被查扣之物何人所有?)全部都是丁○○的」云云(見板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又供稱:「(丁○○有無拿偽造信用卡給你刷用﹖)二次,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再供稱:「(扣案物中有無你刷卡買來的東西?)有,三件襯衫,被查獲當天去台北市○○○路晶華飯店樓下刷的」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並供稱:「(知否丁○○給你的是偽卡?)知道」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同案被告謝汶袱在偵查中供稱:「(警方現場起獲贓物是何人所有?)應該都是丁○○所有」云云(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又供稱:「(你與丁○○有何關係?)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陳泉茂入境台灣觀光,與丁○○、己○○是友人「小康」在二十日下午介紹見面的」(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又供稱:「(你與丁○○等做何事?)二十日「小康」帶我及陳泉茂見面之後,丁○○即用賓士自用客車載我和陳泉茂到路邊停車場, 蔡某 通完電話後,就拿二張信用卡給我,並告訴我說這卡可以用,你去買筆記型電腦,東西買到後要交回來」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一九六頁反面);又供稱:「(你持偽卡盜刷電腦有無得手?東西得手後如何銷贓?你們如何朋分所得利益?)我持偽卡盜刷得手ACER3417型筆記型電腦一套,盜刷財物得手後交給丁○○處理,我們有言明,每次我獲利五千元」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一九六頁反面);在偵查中又供稱「(何人給你信用卡?)丁○○給的」(見板檢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陳泉茂在偵查中供稱:「(你所持用的偽卡是何人提供?做何用途?)信用卡是丁○○交付給我的,丁○○叫我們去購買電腦」(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一九六頁正面);又供稱:「(丁○○如何要你持卡去消費?)「小康」介紹丁○○給我及謝汶袱認識後,丁○○即用賓士自用客車載我和謝汶袱外出,然後蔡某即交付一張信用卡給我,並告訴我說這卡可以用,你去買電腦,然後再將買到的東西交回來」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九頁正面、第一九四頁反面);又供稱「(你共持卡消費得手幾次?得手物品如何處理?如何分贓?)我共得手三次,有二台筆記型電腦,一台掌上型電腦,得手財物均交由丁○○及「小康」處理,得手後每次可獲得三千元」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並在偵查中供稱:「(何人給你信用卡﹖)丁○○給的」(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九六頁正、反面);在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偽造信用卡是丁○○交給我的,也是丁○○載我去刷卡購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及二四七頁反面);同案被告己○○在偵查中供稱:「(你與丁○○及馬來西亞籍陳泉茂、謝汶袱共四人如何使用偽造信用卡?)信用卡之使用,皆由丁○○指揮,我是昨日蔡嫌請我至北市八德停車場幫其開五A─七七七八車返家,出口時陳泉茂即進入我駕駛之車內,並請我與丁○○連絡,蔡嫌即指示我載他返回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正面)。並在本院調查時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被告丁○○所經營之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平日均是上開公司及被告丁○○在使用,亦據被告丁○○之妻 翁久茹 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丁○○確有交付偽造信用卡予被告己○○、陳泉茂、謝汶袱持以盜刷購物無訛。
三、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房福泰洪明怡薛伊琳李雅玲 等人於警訊指證情節相符(見士檢偵字第一一二0六號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正面及二七、二八、三一、三二頁);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存根附卷可稽,並有變造之戊○○身分證、乙○○駕照各一張及偽造如附表三所列之信用卡九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見板檢偵字第二0三一九號第二一至二四頁、第四五至四六頁、第二九至三十頁),核與共犯汪鐵爐在警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板檢偵字第二0三一九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是被告丙○○嗣後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未自汪鐵爐處收受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身分證云云,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此外,復有改貼丙○○相片之變造之郭永乾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蔣毓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各一張及附表五所列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雖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僅向丁○○承租房屋,丁○○不知道伊持偽卡盜刷購物之事,在伊承租處查扣之三十四張偽造信用卡是伊向阿順買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租屋處查獲扣押物何人所有?)不知道,因為我九月四日就去勒戒」云云(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二六0頁反面);又供稱:「(為何租屋處有一堆信用卡?)為何在我住處有這麼多的信用卡,我就不知道」云云(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二六0頁反面);又供稱:「(購買物品之信用卡是否與本件有關?)沒有,於今年九月四日被查獲九張,用這些信用卡買了家電用品就放在租屋處,就是本件的家電物品」云云(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三0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所辯在伊承租處查扣之三十四張偽造信用卡是伊向阿順買的云云,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除毒品外何物是你的(提示扣押清單)?)烘碗機、電磁爐、熱水器、除濕機、烤箱、飲水機等家電用品」(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二六一頁正面);又供稱:「(購買物品之信用卡是否與本件有關?)沒有,於今年九月四日被查獲九張,用這些信用卡買了家電用品就放在租屋處,就是本件的家電物品」等語(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三0三頁反面);是附表編號六至十一及編號三十、三一等物,確係被告丙○○持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獲之九張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詐購而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及七樓之一無訛。
(三)被告己○○在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丙○○何人?)他也是幫丁○○做事的,住在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見板檢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一二七頁正面);又被告丁○○自己在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丙○○有無製作偽卡?)他也是幫忙刷偽卡」等語(見板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二0一頁正面)、在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己○○、丙○○買電腦零件二次,其中一次是他們兩人一起來,另一次是己○○自己來」、「我是經由丙○○介紹認識「小康」,他曾經與丙○○一起拿東西來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及第四四頁反面);綜參上開供詞,足見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犯行確實知情,被告丙○○在原審所供伊僅向丁○○承租房屋,丁○○不知道伊持偽卡盜刷購物之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次查,本件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為被告丁○○之妻翁久茹所有,雖被告丙○○供稱係被告丁○○出租於伊云云,並提出租約影本一件為證(見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六五至六九頁),但該租約均未明載承租之地點,則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查被告丁○○持有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在警訊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頁及本院卷第一○七頁),而被查獲時,被告丙○○已在執行勒戒處分,凡此益徵該處仍為被告丁○○在使用無訛;另本件三重市○○○路○○○號七樓之一經查為被告丁○○之姊蔡淑貞所有,被告丁○○並持有該處鑰匙可自由進出;本件贓物分別在上開二處被告丁○○可自由進出之處所內起獲,益徵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事實欄四所列持偽卡盜刷購物之犯行,事先知情且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並應允收贓無訛。是綜參上揭各情,足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顯非僅係房東、房客關係,其二人間關於前開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之犯行(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八樓之二及七樓之一查扣之贓物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陳泉茂、丙○○等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丁○○、丙○○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詐購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丙○○犯罪事實欄四、五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丁○○與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丁○○與陳泉茂、謝汶袱、「小康」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被告丙○○與汪鐵爐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簽帳單上及信用卡背面偽簽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先後數次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增訂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查被告丁○○、丙○○有如事實欄之受判決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渠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偽造之信用卡詳如扣案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二),原審未詳列偽造究係何卡號之信用卡,認定事實即有未合。㈡又丙○○所刷之偽造信用卡亦有使用被告丙○○自己名義刷卡(如附表三所列),此部分署押應屬實在,原審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惟所辯均不足採,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段所示之刑,以資矯正。查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四張
(內容詳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偽造信用卡(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在被告丙○○身上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九張)及附表四偽造之信用卡(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樓下為警在被告丙○○背包內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分別為被告丁○○、丙○○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二六之介面刷卡器一台、變造之戊○○、郭永乾、蔣毓良身分證、乙○○駕照其上之被告「丙○○」相片四張,查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二所列)之偽造信用卡三十四張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附表三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在被告丙○○身上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九張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附表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號樓下為警在被告丙○○背包內起獲之偽造之信用卡五張其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被告丙○○持偽造信用卡冒用戊○○名義向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時在簽帳單上所偽簽之持卡人署押、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某時,持被告丁○○交付之偽造之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晶華飯店樓下某商店內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及被告陳泉茂、謝汶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偽造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之持卡人署押;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物,經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尚不得逕予沒收,併此敘明。
九、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法官黃金富
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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