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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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蔡宜廷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九五、一一九0八號及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三00四、一八六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第四次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己○○、庚○○部分撤銷。
丁○○、己○○、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庚○○、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偽造之「甲○○」、「 劉烱章 」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甲○○與劉烱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以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劉烱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從事不動產買賣,並僱用己○○為專員,七十八年三月間知悉劉烱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欲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與基地,認有機可乘,二人乃與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鑑定中心)經理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行詐,推由己○○出面與劉烱章洽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上述房屋,次向從事代書業務之甲○○、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夫婦洽商,由林氏夫婦代為支應上述房屋之買賣價金,應繳稅負等各項費用,房屋則過戶予甲○○名下作為擔保,俟房屋轉售後再給予報酬。林氏夫婦同意後,己○○即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四日正式與劉烱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一方面,則於同年三月廿二日及卅一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房地之地籍圖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交庚○○製作鑑定報告書, 簡某 明知該房地價值僅一千四百餘萬元,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第一鑑定中心,竟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虛載該屋評估價值為二千五百九十四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就上揭房地價值判斷之正確性;己○○再向甲○○夫婦表示擬以上開房地向設於台北市○○○路○○○號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返還所欠款項,經渠等同意後,丁○○等人未經甲○○、劉烱章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甲○○」、「劉烱章」之印章各一顆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甲○○、劉烱章之名義偽造劉烱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三千二百萬元出賣前揭房地予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欄偽造簽立甲○○、賣主欄偽造簽立劉烱章之署押,並分別蓋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甲○○」、「劉烱章」之印文,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劉烱章。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由庚○○提出於花旗銀行申辦貸款,旋再由庚○○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持交花旗銀行,以甲○○為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而施用詐術,向該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依據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有三千二百萬元,而認上開鑑定報告之評估價值為二千五百九十四萬餘元為正確,於同年五月廿五日准予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即貸款金額依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元之百分之五十五點八九計算),詐得超貸金額六百四十六萬元(上開房地劉烱章賣予己○○之價額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其貸款成數百分之五十五點八九計算為八百零四萬元,超貸金額為准貸金額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減實際可貸金額八百零四萬元)。丁○○等人將所貸款項返還甲○○夫婦後,丁○○個人復單獨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 蕭明白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介紹從事代書業務之辛○○,向 顏某 詭稱上述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鑑定有二千六百萬元,買價亦達三千二百萬元,致辛○○陷於錯誤,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予五百萬元,並向甲○○夫婦表示以系爭房地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清償尚欠之債務,林氏夫婦同意,惟不願再作債務人,乃由丁○○為債務人,於同年六月三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辛○○指定之 胡中倫 ,辦妥手續後,辛○○即分別於同年月三日、九日在台北市○○街、仁愛路之事務所給付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予丁○○, 黃某 等取得款項後,即拒不按期償還花旗銀行之貸款、利息,旋即宣告倒閉。
二、案經花旗銀行、辛○○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坦承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己○○名義向劉烱章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 劉某 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並先商請甲○○、乙○○夫婦支付價金,次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嗣再由丁○○向辛○○抵押借款五百萬元等情不諱,惟與被告庚○○均否認有不法情事,被告丁○○辯稱:伊未親自參與調借買賣價金及簽約事宜,該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知何人所製作,係由甲○○提出於花旗銀行,該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並無不實,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己○○則辯謂:伊未與丁○○合夥從事不動產買賣,僅係丁○○之專員,伊借名予丁○○簽訂該買賣契約,係由甲○○提供一切資料向花旗銀行貸款與伊無涉云云。被告庚○○辯云:該不動產鑑價案係花旗銀行核轉過來,由 林正章 製作鑑定報告書,伊僅負責書面審核,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房地係劉烱章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售予己○○,價款則由甲○○、乙○○夫婦支付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己○○自承甚明在卷,並經劉烱章、甲○○、乙○○先後在偵查及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該房地實際買賣價格僅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一節,應可認定。
(二)甲○○在偵查中指稱:「蒲(即己○○)告訴我們房子是他買的,需要我們資金支援,向花旗貸款也是蒲、黃(指丁○○)通知我們去辦對保,貸款下來是我太太(即乙○○)與蒲去花旗領款」等語(見一三00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而己○○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更立具報告說明本件房地由丁○○購買,由乙○○出資,由伊出名簽約、登記於甲○○名下無訛。另有關花旗銀行貸款部分,亦陳明確經由丁○○出面洽辦,事成之後再通知甲○○前往辦對保手續等情甚詳,此有附於一一九0八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之報告乙紙可考,己○○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房子有拿去花旗銀行貸款?)黃(仁德)說他自已拿去辦,:::」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九頁),另乙○○證稱:「本案從頭到尾是蒲( 浩森 )跟我聯絡,說第二順位要把錢付清,結果沒有付清」、「花旗銀行核貸過程沒有找過我,是辦好後蒲告訴我貸款已核好,::叫我辦對保手續」等語(見偵字第七四六號卷第廿二頁正面四、五行、偵字第八七九五號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二至四行),足見欲以本件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係出於被告丁○○、己○○之意,並非甲○○、乙○○主導,因而被告丁○○、己○○辯稱渠等未參與花旗銀行申貸云云,並不可採。
(三)本件房地之鑑價報告,係被告庚○○所為,業經被告庚○○在原審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反面),核與第一鑑價中心估價師林正章在偵訊中經提示接案登記簿後所供:「本件是庚○○接的,他開頭是J,L是我::。」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參照附於八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之第一鑑價中心接案登記簿,本件接案人員記載確為J,而被告庚○○自承其代號登載為J,從而本件應係由被告庚○○鑑價無訛,是雖其僅於現存之鑑定報告書之審核人員欄上簽名,而估價師則以林正章打字為之,然不能以此即遽認該鑑定報告書非其所為,而有關鑑定報告書,原稿前經本院二度去函向第一鑑定中心催索均無結果,惟被告庚○○於偵訊中已供承該鑑價報告原稿,經伊尋找,已找不到等情(見偵字第八七九五號卷第一二三頁),因而有關鑑定報告書原稿已無法查得,然有關鑑定報告係被告庚○○所為,已俱如前述,尚不因原稿散失而無法認定。
(四)上揭供鑑定用之地籍圖謄本係早在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已申領,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則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請領,有上開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定資料附在花旗銀行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所提該不動產申貸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四七頁),而本件之貸款案係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提出申請貸款,而該鑑定報告書復依據該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所製作等情,亦有前開鑑定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五八頁),是查上揭不動產申貸手續,係先送鑑價,再申請核貸,應可認定,庚○○稱係花旗銀行委託第一不動產中心鑑定已與事實不符。參諸出賣人劉烱章並在本院更㈣審時到庭結證:售屋當初伊出價一千五百萬元,賣了幾個月,卻賣不出去,被告己○○出面開價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而成交(見本院更㈣卷二第六一頁),顯見當時本案並無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以上之實際交易價格,而觀諸被告庚○○所製作提出花旗銀行之鑑定報告關於市調案例中,其中案例一所列,就本案房屋實際交易價格之具體案例,記載為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十八元(算式:782622×29.45+130000×22.36),益證被告庚○○之上開鑑定報告確有不實,其配合丁○○所辦理之申貸而為鑑定之跡證已彰彰明甚。
(五)本件向花旗銀行貸款時需鑑價資料,係被告庚○○差人送交花旗銀行承辦人 蔡雅欽 ,又本案之貸款亦係被告庚○○打電話給蔡雅欽說要申貸,經蔡雅欽叫庚○○補申貸文件之事實,均經蔡雅欽於原審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證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並經被告庚○○在偵查中自承係伊將鑑定報告送蔡雅欽屬實在卷(見偵字第八八頁反面),顯見蔡雅欽之前開供詞係有所憑,堪予採信。查被告庚○○非但為本案之不動產鑑價,且依蔡雅欽上開所供被告庚○○並參與連絡辦理申貸手續事宜,顯見被告庚○○並非單純配合丁○○等鑑定而已,其有參與貸款之申請手續無誤,是被告庚○○辯稱不知偽造契約及詐貸之情事,應為卸責之詞。
(六)本案不動產係由己○○先以其名義向劉烱章購買,並由丁○○、己○○告知甲○○夫婦貸款手續辦妥完竣,由 林某 夫婦前往對保,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偽造價款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甲○○、劉烱章所簽訂,業據劉烱章於偵查中,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調查時分別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該契約書及蒲、劉二人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供比對(見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卷第六至八頁、二六頁反面、二九至三二頁),再證人蔡雅欽在本院前審證稱甲○○於申貸過程中,經通知曾簽署本票、借據及合約書等文件等語(上更㈡卷第三三頁正面),核與甲○○所供曾簽署申貸文件並蓋章無訛,而甲○○所簽名之貸款申請書上之日期與消費性借款約定書上之日期均為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有上開貸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卷第九頁、第十六頁背面),足證本件向花旗銀行貸款,係被告丁○○等人先持上開偽造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鑑價報告向花旗銀行洽商貸款事宜,經花旗銀行承辦人應准後,方通知甲○○到花旗銀行簽署上開申請等文件,再由花旗銀行承辦人呈送其上級核准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甚明。經比對甲○○在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印文均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一至一二一頁),而上開文件之簽名均屬真正,並經乙○○始終供明,並在本院更㈣審時再度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更㈣卷二第九五頁),惟與上開價款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甲○○之簽名、印文,顯不相符合(見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卷第七頁背面之簽名及印文與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二頁之設定申貸文件之印文比對)。是上開價款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甲○○」、「劉烱章」簽名、印文,顯係被告丁○○等人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甲○○」、「劉烱章」之印章後,再於偽造之上開價款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劉烱章」之簽名,並以偽造之上開印章蓋於其上,爾後再持以提出花旗銀行貸款至為灼然。其足以生損害甲○○、劉烱章及花旗銀行亦甚明。
(七)被告丁○○等如不以偽造之上開價款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虛載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供花旗銀行參考,而以實際之買賣價格申貸,花旗銀行能貸放之金額為八百零四萬元,有花旗銀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87)消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二六頁)。再查本案貸款申請時,花旗銀行房貸業務部門係負責向外拉業務,蔡雅欽係該部門之職員,不動產之申貸,每件均需送請鑑價,而銀行內部關於不動產價值之審核則由丙○○負責之事實,為證人即房貸業務部門之主管戊○○在本院更㈣審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㈣審卷二第一一七頁)。而證人丙○○則證稱:當時花旗銀行內部並無估價制度,還是找外面的人(指鑑價公司)來估價,伊先前雖有三年估價師資格,但僅負責審核(並不估價),基本上(決定價格)還是用鑑定公司鑑定報告之價格作為核貸之價格,伊公司每月有三、四千件,伊一人無法估價,只負責審核,只作一個把關而已,審核過程,除非已發現不實,否則原則上係以鑑價報告為準等語甚詳(見本院更㈣審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顯見花旗銀行當時之貸款仍以鑑定公司之鑑價為核定貸款不動產價值之依據。雖被告指蔡雅欽曾證稱花旗銀行有估價人員云云,惟查蔡雅欽係業務部分(即招攬拉客戶接案部門),並非估價及負責審核價格之人員,關於花旗銀行是否有估價人員及估價部門,自應以負責審核之丙○○之證詞為可採。查花旗銀行倘未參酌鑑定報告及具體交易價格,則本案申辦貸款,何必甘冒刑責製作高額交易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並先行由庚○○為鑑定報告之製作提出於花旗銀行,上開資料倘非足影響花旗銀行之核貸金額,則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則毫無意義。而銀行每件貸款均須鑑定,益證係以鑑定報告為重要依據,不能稱完全不能影響花旗銀行對不動產價格之審核而因之陷於錯誤。被告丁○○等人以上開偽造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鑑定報告向花旗銀行申貸,已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貸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共詐得金額為六百四十六萬元,本件買賣之實際價格總值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然竟先由被告庚○
○鑑價為二千五百九十四萬元,次由被告丁○○、己○○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買賣價格為三千二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庚○○持向花旗銀行行使詐貸上開超額之款項,顯見被告等三人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甚為明顯。
(八)被告丁○○又單獨向辛○○以上開房地經鑑定價格有二千六百萬元,買價亦達三千二百萬元,花旗銀行借貸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要向其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貸款,致辛○○陷於錯誤,而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予五百萬元,而被詐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指訴綦詳,即被告丁○○對貸款五百萬元未還之事實,亦供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丁○○犯行事證亦甚明確。
(九)被告等於向花旗銀行騙貸,詐得超額貸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向辛○○借得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後即未繳納本息,致該不動產為花旗銀行聲請拍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核定底價為一千六百萬元仍無人應買,經減價於同年五月二日始以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元拍定,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八年度民執壬字第六二三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等情。
(十)綜上所述,渠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彰彰甚明。被告丁○○、己○○、庚○○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己○○、庚○○所為,就偽造該三千二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丁○○、己○○、庚○○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甲○○、劉烱章之印章及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應僅論以行使之高度行為,被告丁○○詐欺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亦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丁○○所犯連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己○○、庚○○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原審對於被告丁○○、己○○、庚○○等三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偽造之甲○○與劉烱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北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以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誤載為新台幣叁仟佰萬成交,已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丁○○、己○○、庚○○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而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關係,但論斷法條竟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不當。㈢被告庚○○、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刑標準業經修正(詳後述),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丁○○、己○○、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庚○○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被告庚○○、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己○○、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之處,應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偽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甲○○」、「劉烱章」印文、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甲○○」、「劉烱章」之印章各壹顆,亦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