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秋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秋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秋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次酒駕是因為不知道薑母鴨酒精含量高,前案至今已逾5年,期間小心謹慎,本次不小心才吃到含酒精之薑母鴨,目前年紀已高,無收入及財產,請從輕量刑或判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有期徒刑4月,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另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並未具體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是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仍得依職權裁量本案有無得暫不執行刑罰之緩刑情形(詳後述)。
四、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酒後駕車)確定,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99年間,固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惟其該次犯後至本案再犯已間隔7年,此段期間其未曾有飲酒駕駛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已回歸正常生活,未有任何犯罪積習(僅於102年間有業務駕駛過失傷害之前科記錄),其本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另觀本案案發情節,被告於飲酒後測得之酒精濃度亦非甚高,所引發之交通危害非鉅;復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自知行為有錯,堪認確有悔意,另其年紀已高,自承有心臟病,身體不佳,過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從102年發生過失傷害案件後,即不再以駕駛為業,也不從事散工,每月僅靠老人年金新台幣3500元維生,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綜參上述一切情狀,信其經本案訴訟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祿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0號被告洪秋祿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秋祿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龍泉路口時,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