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水溝蓋1個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81號被告李麗珍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
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該處正進行人行道拓寬工程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保管、印有「中市公物」之水溝蓋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搬運到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欲逃離現場,為在場施工人員 蔡忠村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該水溝蓋已發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一工程隊道路巡查人員 林榮凱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麗珍使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不是偷的,是撿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第一工程隊道路巡查人員林榮凱於警詢時指述在案,並經證人蔡忠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資料相片等附卷可稽。查遭竊之水溝蓋印有「中市公物」,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並經被害人林榮凱證述在案,並觀之現場相片所示,現場道路現正進行施工,並非任意棄置,應可輕易知悉該水溝蓋為公物而非棄置之物。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