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柒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零零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捌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提撥器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
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2號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所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0.978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4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6.0016公克)、電子磅秤1臺、提撥器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即不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然檢察官於98年12月30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亦即於98年12月30日,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98年12月30日為基準日,計算5年期間。後案於104年1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若未就後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可直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
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4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9月1日確定在案(100年度偵字第2394號併入,下稱乙案),嗣因其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遭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2月7日公告在案,而乙案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5日新北檢兆冬101撤緩毒偵92字第32060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2號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嗣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惟乙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既於101年2月7日公告在案,乙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應以該日計算5年期間,而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106年11月30日凌晨2時15分許所犯,且乙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年內,被告並無另犯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情形;又甲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亦無另犯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情形,揆諸上開二之說明,本案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0.978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84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6.0016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8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提撥器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李美燕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