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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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瑜選任辯護人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瑜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鄭欽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5、6月間,透過網路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直徑均係8.9±0.5mm)、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淨重0.35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
6年8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青青汽車旅館」櫃檯旁走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鄭欽瑜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5276號卷第14-18頁第8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7年4月20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47-70頁;本院卷第102-125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2879號鑑定書暨照片
1份附卷可考(見同前偵卷第109-114頁反面)。另扣案之疑似火藥(米黃色顆粒)1包,經送鑑定後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淨重0.35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9公克),而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82094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397號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27頁、第15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於106年
5、6月間同時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亦查無被告持本案槍彈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雙基發射火藥等物,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況本案係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查緝後,始自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上開物品,足見被告斯時隨身攜帶上開槍彈及雙基發射火藥外出,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來往民眾造成之危害及風險甚鉅,其犯罪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要無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直徑均係8.9±0.5mm),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另扣案之雙基發射火藥
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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