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5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3樓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三重郵政第3支36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每月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10,000x12x10=1,200,000】,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業經受命法官於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限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繳,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37頁)。茲已逾限,仍未補正,亦經本院查明,有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46頁),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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