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鴻賓(已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976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976公克,驗前淨重0.09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934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於該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