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昭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中檢介度112執聲他2821字第1129088929號函及108年度執更字第3541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871號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昭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稱甲裁定,執行案號108年度執更字第3541號,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第3541號之2)、110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下稱乙裁定,執行案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871號,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第2871號之2)確定在案。然因前揭裁定所犯等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多為毒品相關犯行,應可合併定刑,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合併定刑後,經其以民國112年8月7日中檢介度112執聲他2821字第1129088929號函覆拒絕,已影響聲明異議人服刑之權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前揭分開定刑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不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然其以112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認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今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此懇請法院向臺中地院調卷,並依前次聲明異議內容撤銷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即上開函文、108年度執更字第3541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871號等指揮執行處分),允許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避免分割定刑後之不利益,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從而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經本院審閱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
26號裁定內容(本院卷第9至11頁),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處分為由(即聲請乙裁定編號6、7、11號所示等罪應與甲裁定合併定刑),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因犯前揭如甲裁定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乙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且本院同時為最後諭知甲、乙裁定及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所述,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
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106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其於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之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以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明異議人在上開106年11月27日之後所犯甲裁定所示各罪,因晚於前揭確定日期所犯,且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另為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甲、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稱乙裁定編號6、7、11號所示等罪應與甲裁定
合併定刑,聲明異議人不致遭受裁定割裂而喪失定刑利益云云。然查:
⒈甲、乙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點不同,審理進度、裁判日
期亦不相同,且為聲明異議人陸續所為之犯罪,法院僅能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審視當下聲明異議人所犯罪行之範圍,權衡審酌其責任,於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下,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以其恣意認定何者應合併定刑,且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重度身心障礙、受毒癮控制無關,且定刑裁定之結果不一定符合聲明異議人之期待,從而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實無可採。
⒉又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34年10月(即甲裁定附表之應執行刑為10年10月+乙裁定附表編號6、7原定執行刑8年6月+編號11之宣告刑15年6月),乙裁定扣除附表編號6、7、11所示刑度後,其宣告刑合計為5年8月,縱然我國刑法規定執行上限不得超過30年,且甲裁定附表加計乙裁定編號6、7、11之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亦屬不確定,若以前揭計算結果合計為40年6月(即34年10月+5年8月),已較原本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高出許多,對聲明異議人並非更有利;佐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甲裁定附表與乙裁定附表編號6、7、11再次合併定刑之結果,更優於原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32年6月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確信本件確有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反而依聲明異議所指,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之主張,除刑度之組合更為不利聲明異議人外,以其未來不確定之合併定刑結果推論,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本件具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第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不相符合,是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應認為無理由。是依上說明,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7日中檢介度112執聲他2821字第1129088929號函之指揮執行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㈣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聲明異議意旨為聲請合併定刑,請求本院併予撤銷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541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871號之執行指揮書,然依前揭所述,在該確定裁判未經合法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內容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臺中地檢署上開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強制換頁==========甲裁定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計2罪)有期徒刑4月(計2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04.18107.04.19107.04.18107.04.19107.04.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84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84號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日期107.08.22107.08.22107.12.2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107年度訴字第1739號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10107.09.10108.01.07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753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754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34號編號1至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強制換頁==========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9月(計2罪)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7.04.19106.12.30107.01.01106.09.1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9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日期107.12.20108.03.20108.03.2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07108.05.16108.05.16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35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26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226號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5至6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強制換頁==========乙裁定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02.10106.05.15106.05.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733、2295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733、2295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733、22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日期106.10.31106.10.31106.10.3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1.27106.11.27106.1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編號1至3前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編號1至7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強制換頁==========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年8月(2次)犯罪日期106.08.16106.08.16106年7月上旬某日106.09.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12、4720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712、472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85號106年度訴字第2985號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日期107.01.03107.01.03108.04.23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85號106年度訴字第2985號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1.29(協商判決未宣示)107.01.29(協商判決未宣示)108.07.12(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4至5前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至7前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1至7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強制換頁==========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0月(3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7、8月間某日106.07.22106.08.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32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23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107年度訴字第152號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8.04.23108.05.30108.05.30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107年度訴字第152號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7.12(撤回上訴)108.10.28(撤回上訴)108.10.28(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6至7前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強制換頁==========編號1011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6.06.27106.06.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23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日期109.01.22109.01.22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24109.11.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0、11前經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