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俊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俊浤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2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非高,然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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