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修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修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修碩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回復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各罪之罪質、保護法益、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表:受刑人湯修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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