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588元,及其中本金9,990元未按期繳付。
(二)另被告於91年9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華僑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4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13,757元,及其中本金12,893元未按期繳付。
(三)又被告於93年10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4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52,193元,及其中本金50,047元未按期繳付。
(四)又被告於93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213,197元,及其中本金200,000元未按期繳付。
(五)又被告於94年5月3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219,198元,及其中本金205,662元未按期繳付。
(六)被告至94年12月27日止,帳款尚餘508,93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58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32,395元及代償金額65,950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公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餘額代償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