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 宋惠菁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19,54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8年10月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1月起分72期,並於每月以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其當時並無工作收入全仰賴親人資助繳納協商款項,嗣因配偶因病失業,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而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619,549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74,032元),而於98年10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10月起分72期,並於每月10日以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102年6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11頁、第17頁至19頁、第24頁至26頁、第52頁至53頁、第39頁至47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自陳其於前開98年間協商之際因無固定工作,雖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24,000元,惟該筆收入實係其婆婆支付其配偶照顧公公 鄭德男 之報酬,惟因婆婆年紀漸長,其所經營之美髮業收入漸趨不穩,而無法繼續支付配偶照顧公公之報酬,而改以支付共同生活開銷,而無力繼續繳納上開協商款6,000元,而其97年度至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於95年7月至100年6月間均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台新銀行陳報狀、陳報狀、鄭德男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7頁、第12頁至13頁、第44頁、第39頁至47頁、第11
9頁至120頁、第57頁至58頁、第27頁至28頁、第29頁),堪認聲請人於98年度為協商之際,確無工作收入,亦無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主張仰賴親人資助繳納協商款項,其客觀上本無收入支付其所應允之支付條件,應係為求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始勉予允諾,堪認當時應未能與債權銀行為實質協商,故不得已方於102年6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餐廳擔任廚房助理,每月收入為10,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0年7月退保,為低收入戶,每年領取2次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生活補助津貼,每次補助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27頁至28頁、第29頁、第23頁、第59頁、第22頁、第48頁頁至51頁、第64頁至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原住民每年生活補助津貼10,000元,換算每月補助833元後,本院認以10,833元(計算式:10,000+833=10,833)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全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0,990元(包含膳食費700元、交通費1,500元,網路費620元,手機費770元,長女扶養費用2,400元、配偶扶養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708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第132至頁134頁)。其中聲請人主張配偶 鄭志鵬 無工作收入,並由其照顧中風之公公鄭德男,而其婆婆負擔其家庭生活費開支及每月不足繳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等情。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鄭志鵬,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85年退保;而聲請人長女宋○云為00年生,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至72頁、第69頁、第132頁至134頁、第62頁至63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無工作收入,而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應為真實。而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標準,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0,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991元後,即已超支157元,【計算式:10,833-10,991=-157】,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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