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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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李國進
李明 李水木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75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支出之勘測費用非訴訟所必要,94年度雄簡字第7550號判決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10訴訟費用係如何裁量亦未說明清楚,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顯然不可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足參。
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7550號、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6540元(含裁判費2540元、勘測費2萬4000元)由抗告人負擔5/10,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揆之上開裁判先例,本院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更為不同之酌定。原審於核算後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270元(計算式:2萬6540×5/10=1萬3270),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經核並無不合。又勘測費用2萬4000元之支出係為確定抗告人占用土地之範圍,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屬必要費用;再者,一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斟酌原告勝訴之比例乃命被告共同負擔訴訟費用5/10,是抗告人以勘測費用非訴訟所必要,及一審判決未說明命抗告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云云,再行爭執其等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