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巧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其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租借」指示,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原LINEPAYMONEY會員,下稱電支帳戶),及設定連結至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李租借」之詐騙集團成員,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張○○,使其等接續匯款各2次、5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電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張○○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電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2萬6,236元(告訴人張○○遭詐騙匯款之5,000元,尚未被領取),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已婚,與先生、2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將其電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偵卷第54頁,本院金訴卷第3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7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某時,以3個月租金為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動態驗證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網頁識別碼及OTP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租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李租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甲○○向一卡通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原LINEPAYMONEY會員,下稱本件電支帳戶),及設定連結至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實體帳戶)之控制權,容任他人使用本件電支帳戶及本件實體帳戶遂行犯罪。嗣「李租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電支帳戶及本件實體帳戶之控制權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及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電支帳戶及本件實體帳戶內。
二、案經黃○○及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基於出租帳戶之意思與對方聯繫,並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動態驗證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記得沒有開OTP,驗證碼伊以為是刪掉LINEPAY的驗證碼,伊看到網路刊登廣告出租帳戶可以有很多收入,但是後來覺得應該不可能有這麼多收入,伊只是配合對方指示去做,對方說如果確定要租的話,還會見面簽約,是後來越來越複雜,又要伊把錢存進去,所以伊就沒有出租,當時對方也沒有說帳戶是要做什麼用的等語。2.告訴人黃○○及張○○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土地銀行提款卡照片佐證告訴人黃○○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張○○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5.帳戶個資檢視、一卡通MONEY(原LINEPay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本件實體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告訴人張○○以LINEPAYMONEY電支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2.本件電支帳戶係於111年2月26日7時59分許綁定本件實體帳戶,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解除綁定之事實。3.本件實體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黃○○及張○○匯入之款項係以本件電支帳戶轉匯一空之事實。6.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借錢網」截圖、臉書暱稱「李租借」個人頁面、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內含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中國信託網頁識別碼及OTP密碼簡訊截圖)被告基於出租帳戶之意思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配合操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電支帳戶及本件實體帳戶控制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且致告訴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