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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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4月6日8時1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9月確定(下稱第2、3、4案),上開1至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3至4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要扶養老婆和小孩,目前在打零工,一個月薪水大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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