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軍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軍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貝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貝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2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21時40分」;第9行「已達」之記載更正為「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貝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年11月11日函」。
二、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在公園與友人飲酒後,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2,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被告張貝娸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貝娸於民國111年8月9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長壽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觀音瀑布前,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撞上對向車道由 陳麗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張貝娸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2mg/dl,已達百分之0.122。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貝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