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6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2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6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1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