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魏志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志展(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5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以111年8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59060號函文核予撤銷假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363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則就假釋經撤銷一事,向法務部提出復審,並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請假暨聲明狀,經該署執行科以電話告知將依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函文、執行命令、刑事請假暨聲明狀、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本件受刑人就不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部分,向本院
聲明異議,在此範圍內之程序,依前開說明,尚於法相符。受刑人雖已就假釋經撤銷一事,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依上開規定,此復審之提出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發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一、心神喪失。二、懷胎5月以上
。三、生產未滿2月。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固定有明文。惟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受刑人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一經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果真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即會拒絕收監;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受刑人以其甫接受膝關節鏡修補手術,請求停止執行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本院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本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執行,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受刑人業已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復審機關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依前開規定,受刑人自可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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