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前科執行紀錄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以上宣示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九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四月確定;另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宣示之刑分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尚未執行(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一己之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及其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