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18號、92年度選偵字第10、11、
12、第14至23、27、第31至35、第37至49、第60號、第81、82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該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而褫奪公權期間尚未屆滿,就褫奪公權部分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