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邱淑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姵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損
害賠償等,並未及於原告另請求修理車輛毀損部分之費用。
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車輛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0元部
分之請求,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該訴訟標的金額為15,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書狀,說明並陳報下列事項,並就提出之書狀
及相關資料備繕本1份到院:
㈠說明本件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之94,950元之請求權及相關費
用之計算依據(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頁之事實及
理由記載:原告因本案花費金額概算如下:1.醫療自付額已
由被告強制險理賠。2.工作損失須60天,請求被告給付43,
800元。3.車輛損毀15,150元。4.精神慰撫金3,600元。上金
額總計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94,950元,故原告應說明向被
告請求賠償金額之各項依據及計算方式)。
㈡關於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提出學經歷、及財
產狀況等資料等供查院參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