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劉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劉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尚無任何其他犯罪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差,惟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有不是
;又衡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僅為新臺幣36元,並已經告訴
人具領取回,尚無財物上之重大損失,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