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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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孔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9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保車係於民國92年7月出廠,迄101年1月2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應為新臺幣799元(7988×1/10=798.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不用扣除折舊之工資及塗裝8,900元
後,系爭保車修復費用合計為9,699元。
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原告保戶違規停車,同為系爭交通
事故肇事原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憑,爰據此而認定原告保戶及被告過失比例各
為30%、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6,789元(9699×70%=6789)。原告在此數額內所為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