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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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蔡色珍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駛出,欲橫越寶米路進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220號前,因閃煞不及而與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未來就診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㈡工作損失:
30萬元。㈢精神慰撫金:68萬元,合計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醫療費用、未來就診費用、工作損失等請求並未舉證證明,伊均否認,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伊亦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而遭公司資遣,自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駛出,欲橫越寶米路進入對向車道,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米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路段220號前,因閃煞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㈡兩造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認均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㈢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就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1.醫療費用及未來就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於103年9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查,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挫傷及右膕部囊腫之傷勢,未盡相同,且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係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9月18日至該院治療5次等語,該就醫期間之始日,係在本件事故發生日後2個月,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所致傷勢有何關連性。又觀諸上開醫療單據日期為103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
2年8月1日,已相隔1年之久。復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係外傷,經短期就醫治療後,即可復原,衡之常理,應不致於事故發生後1年仍未痊癒。依上所述,難認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103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之醫療費用合計500元,尚難准許。至原告雖提出其於102年8月1日、同年10月3日之藥袋,惟其並未提出該等日期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自難核給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附此敘明。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之傷勢就醫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從商,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月薪7、8萬元;被告係高中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其於101年間所得28餘萬元,102年間所得20餘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2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及原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3/4之過失責任,餘即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萬元。經減輕被
告3/4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
000元(20000×1/4=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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