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 蔡色珍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駛出,欲橫越寶米路進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23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疏未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220號前,因閃煞不及而與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及未來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8萬元,合計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未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未來就診費用、工作損失等舉證證明,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遭公司資遣,自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對其減縮聲明以外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7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駛出,欲橫越寶米路進入對向車道,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
23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寶米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路段220號前,因閃煞不及而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⒉兩造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1526號刑事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上訴人處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
⒊上訴人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⒋被上訴人目前就讀正修科大假日班三年級(即在職專班四技)。
㈡爭點︰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對於前揭規定之義務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寶米路該路段為直路,限速50公里,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路,視距良好等情狀(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依兩造之智識與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要過去對向車道,是從家門口出發,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騎機車過來,因為距離約5、60公尺,所以未讓被上訴人通過等語(見偵字卷頁8背面),足徵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駛出,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橫越寶米路進入對向車道,致與被上訴人直行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故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至為明灼。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寶米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
5、60公里直行駛至寶米路220號前之路段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陳無誤(見偵字卷頁8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㈡又本件車禍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認為上訴人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頁10),益徵兩造分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是以,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應負3/4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1/4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520元,精
神慰撫金352,710元,不請求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頁50),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係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此
觀諸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書即知(見原審附民卷頁2),並有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詢筆錄及102年9月17日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卷及警卷),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向本院提出103年5月8日骨科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醫師處置「於102.8.1急診處置及X光檢查」、「自102.9.17~102.10.24門診治療共4次」(見本院卷頁54),並有102年8月1日一般外科製發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2年9月30日、同年
10月3日、同年10月24日及103年5月8日骨科製發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55至57),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220元。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泌尿科於102年9月17日製發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頁55),核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接受一般外科、骨科治療迥異,顯非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不得以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膝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可認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精神上亦應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經營檳榔中盤批發生意,工作不穩定,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月收入7、8萬元,其在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43,900元;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尚在正修科技大學在職專班四技(假日班)就讀,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其於101年間所得28萬餘元,102年間所得20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頁33)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7月28日上訴人準備書狀及學生證等附卷可參(見警卷、原審卷頁17、22),暨本件車禍經過,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2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可採,共計21,220元,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5,305元(計算式︰
21,2201/4=5,305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千元之本息,就不足部分即305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