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R0046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行駛高速公路,在新市收費站南下第八車道,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典當於高雄市大信當舖,未回贖,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貴院判決在案,該車並未在異議人支配之下,其違規與異議人無涉,希望貴院明察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固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惟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將該車典當予大信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當鋪流當,該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轉賣給 路鈞學 等情,有大信當舖當票及汽車讓渡證書附卷可參(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七號),嗣因上揭車輛係向臺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因異議人擅自將該車典當予大信當舖,經臺新銀行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典當侵害臺新銀行屬實,乃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五十日乙節,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再參以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該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間因異議人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由收當之當舖取得所有權,其後輾轉轉賣他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僅為登記之車主,然該車確因嗣後之買賣由路鈞學持有,異議人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甚明。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且非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雖有實務見解認為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查,①處罰條例並無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係汽車所有權人之明文,亦無排除民法動產取得所有權要件之規定,況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足見處罰條例就車籍上登記之所有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仍有區分甚明。②汽車過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辦理登記,苟實際已過戶,未依法辦理過戶登記,亦僅依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無過戶不生效力之規定。故處罰條例稱「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綜上,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等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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