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美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美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金美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6日下午3時許│10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於其10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第245號│4號、第24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實├──┼───────────┼───────────┼───────────┤│審│判決│102年12月20日│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月30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868號(│105年度執字第9744號│105年度執字第9744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