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清河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清河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資源回收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約新臺幣8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之。嗣於104年1月31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清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被害人)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贓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冠蓁柴懿珊 、被害人 鄒小安黃天勇陳隨香梅宋欣貞黃劍華曾逸豪林居風侯玉燕 、李 呂秀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8至29頁;警卷二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1份、扣案物品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至38頁、第40至60頁;警卷二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刑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知贓故買,便利行竊者處分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並增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失竊物品│失竊方式│├──┼────┼────┼──────┼─────┼───────┤│1│鄒小安│79年間某│高雄市 壽山動 │鄒小安公教│置放於大衣內遭││││日│物園│生活必需品│扒竊││││││購買證1張││├──┼────┼────┼──────┼─────┼───────┤│2│黃天勇│89年2月│高雄市三民區│黃天勇國民│遭人侵入住宅行││││28日某時│凱國路住處│黨黨證1本│竊│├──┼────┼────┼──────┼─────┼───────┤│3│陳隨香梅│89年至94│高雄市小港醫│ 陳隨香梅健 │置於機車置物箱││││年間某日│院前│保卡1張│內遭竊│├──┼────┼────┼──────┼─────┼───────┤│4│宋欣貞│94年間某│高雄市三信家│ 宋欣貞健 保│置於皮包內,於││││日│商附近某簡餐│卡1張│簡餐店前遭竊│││││店│││├──┼────┼────┼──────┼─────┼───────┤│5│黃劍華│95年3、4│高雄市鼓山區│黃劍華國民│置於皮包內放在││││月間某日│東門路某處│黨黨證1本│後口袋遭扒竊│├──┼────┼────┼──────┼─────┼───────┤│6│曾逸豪│96年間某│高雄市鼓山區│曾逸豪之明│遭人侵入住宅行││││日│鼓山三路住處│信片4張、│竊││││││信封袋12張││├──┼────┼────┼──────┼─────┼───────┤│7│林居風、│96年8月│高雄市小港區│林居風、楊│放在住處客廳酒│││ 楊美鈴 、│間某日│海汕一路住處│美鈴、林太│櫃上層遭竊│││ 林太明 、│││明、 林鄭素 ││││林 鄭素嬌 │││嬌之健保卡│││││││各1張││├──┼────┼────┼──────┼─────┼───────┤│8│吳冠蓁(│97年2月│高雄市 玉竹 一│ 吳秋 萍健保│擺攤時遭竊│││原名吳秋│間某日│街玉竹商圈│卡1張││││萍)│││││├──┼────┼────┼──────┼─────┼───────┤│9│侯玉燕│97年1月│高雄市六合夜│侯玉燕健保│在麵攤工作時遭││││間某日│市麵攤│卡1張│竊│├──┼────┼────┼──────┼─────┼───────┤│10│柴懿珊│99年間某│高雄市新興區│柴懿珊健保│擺攤時遭竊││││日│五福路與玉竹│卡1張││││││街路口│││├──┼────┼────┼──────┼─────┼───────┤│11│ 李呂秀琴 │98、99年│高雄市新興區│呂秀琴畢業│遭人侵入住宅行││││間某日│渤海街住處│證書1張│竊│└──┴────┴────┴──────┴─────┴───────┘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李 郭妙靜 健保卡1張│├──┼───────────┤│2│ 劉同乾 信封袋14張│├──┼───────────┤│3│ 劉玉虎 信封袋2張│├──┼───────────┤│4│ 劉文豪 信封袋1張│├──┼───────────┤│5│ 李守香 信封袋2張│├──┼───────────┤│6│ 池華珊 圖書館閱覽證1張│├──┼───────────┤│7│ 鄭曉華 高雄女中學生證、│││中央圖書館閱覽證、眼鏡│││服務卡各1張│├──┼───────────┤│8│ 劉捷 三信封袋10張│├──┼───────────┤│9│ 林立欽 信封袋1張│├──┼───────────┤│10│ 呂清連 畢業證書1張│├──┼───────────┤│11│ 楊錠 畢業證書1張│├──┼───────────┤│12│ 孫珩 國民黨黨證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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