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2號、第1575號、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盈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記載「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雖已著手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憑己
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然多次竊取及詐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犯罪所得主文備註1 藍光世 111年3月16日1時15分許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隨身碟1個及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隨身碟1個及現金200元吳盈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 沈正德 111年3月12日2時14分許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隨身碟1個,得手後離去。隨身碟1個吳盈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 邵珠龍 111年3月17日0時27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物色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始未得逞。無吳盈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4 李秀雲 111年3月17日0時29分許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金1,000元吳盈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2號
第1575號第1922號被告吳盈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
號前,見藍光世持用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其內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3月12日2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前,見沈正德持用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其內隨身碟1個,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3月17日0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前,見邵珠龍所有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物色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始未得逞。
㈣於111年3月17日0時2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前,見李秀雲所有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其內現金1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藍光世、沈正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盈德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光世、沈正德於警詢指訴、被害人邵珠龍、李秀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復被告所為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未扣案之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