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壯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壯仁與告訴人 呂明德 係教會教友,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將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3段16巷口之小吃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分租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使用每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之營業時段,然雙方嗣後因系爭攤位使用問題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45分前之某時許,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系爭攤位之冰箱電源關閉,致放置在該冰箱內之生魚片、鰻魚、蝦卵等食材(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腐壞受損而不堪食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呂明德告訴被告闕壯仁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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